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龙某某,女,苗族,1983年2月生,贵州省黄平县人。
被告:杨某某,男,苗族,1977年11月9日生,贵州省黄平县人。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0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初在广东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在一起,我有身孕后与被告按农村习俗办酒。2002年2月1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3年9月24日生育长女杨乙某。当时我未到结婚年龄,所以办不到结婚证,后来也没有补办。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同居后开始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辱骂我。现在夫妻双方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长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0.46万元。被告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1年初认识后同居生活在一起,2002年2月1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3年9月24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原、被告未办有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原、被告的长子杨某、长女杨某从小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长子杨某、长女杨某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0.46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杨某、长女杨某由原告龙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还应预交案件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 钊
人民陪审员 雷放海
人民陪审员 杨瑞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