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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237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被告赵辉、吴福美、赵平、江苏国融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赵平,赵辉,吴福美,江苏国融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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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仓巷122号。代表人陈坚,行长。委托代理人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雅琦,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平,汉族,1990年4月13日出生。被告赵辉,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吴福美,女,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江苏国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飞。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赵平、赵辉、吴福美、江苏国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担保公司)信用��纠纷一案,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赵辉、吴福美、国融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诉称,赵平为购买轿车向中行城南支行申请贷款,约定中行城南支行向赵平提供贷款199000元,分36期归还。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城南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平发放贷款,而赵平却违反合同中每月还款的约定。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赵平拖欠中行城南支行透支本息合计141022.08元,其中透支本金132598.92元,透支利息1938.06元,滞纳金6485.10元。赵辉、吴福美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融担保公司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行城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赵平清偿全部透支本金132598.92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1938.06元,滞纳金6485.1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2、赵平、赵辉、吴福美、国融担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赵辉、吴福美、国融担保公司对赵平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行城南支行在赵平全部应付款范围内对赵平名下用于抵押的车辆(苏A×××××)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平、赵辉、吴福美、国融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赵平向中行城南支行提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赵平承诺:“本人自愿以本人所购奥迪之全部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南支行,担保信用卡额度及相关债务的清偿,并保证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2013年8月13日,赵平(甲方)与中行城南支行(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99000元用于甲方购买奥迪A6L,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1%,手续费金额为21890元;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乙方办理抵押登记;由赵平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构��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费率表载明: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项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或125日元,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同日,赵平(甲方、抵押人)与中行城南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年版),主要约定:为确保赵平与中行城南支行签订的前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奥迪A6L为该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为199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013年8月1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车牌号苏A×××××。2013年8月13日,国融担保公司(甲方、保证人)与中行城南支行(乙方),主要约定:为确保赵平与中行城南支行签订的前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为该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本金为199000元,保证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2013年8月19日,中行城南支行按约将199000元划至赵平所购商品的商户,并对赵平的上述款项作了专项分期,其中首付金额5555元、月付金额5527元、手续费总额21890元,赵平在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赵辉、吴福美作为赵平的父母向中行城南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表示同意将赵平上述抵押车辆抵押给中行城南支行,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赵平在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论上述贷款是否有担保,赵辉、吴福美都无条件按中行城南支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赵平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1日,赵平尚欠中行城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2598.92元、利息1938.06元、滞纳金6485.1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情况说明两份、中国银行POS签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行城南支行与赵平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国融担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城南支行已按约向赵平发放了贷款,赵平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赵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中行城南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中行城南支行要求赵平偿还透支本金132598.92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赵平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汽车抵押给中行城南支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中行城南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赵辉、吴福美向中行城南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论上述贷款是否有担保无条件按中行城南支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国融担保公司与中行城南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赵平与中行城南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行城南支行主张赵辉、吴福美、国融担保公司对赵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赵平、赵辉、吴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城南支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欠款本金132598.9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1938.06元、滞纳金6485.1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赵平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赵平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赵辉、吴福美、江苏国融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赵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45元,由被告赵平、赵辉、吴福美、江苏国融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赵平、赵辉、吴福美、江苏国融担保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赵平、赵辉、吴福美、江���国融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学明

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

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孔凡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