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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中民初字第402号

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无业。被告王某乙,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无业。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丙,现年10周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闹矛盾。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多次寻找也没有下落,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丙。因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王某丙在被告出走后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出走多年,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王某丙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已出走,王某丙多年随原告生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从2016年3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帆

审 判 员  郭宝才

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霞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拿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