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552号原告詹旺。被告许开文,现下落不明。
原告詹旺与被告许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开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旺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款项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现金是从我父亲处拿的。后经催要,被告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拖欠。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开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开文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詹旺借款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詹旺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借款人:许开文/2015.1.21。该款项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手机短信打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詹旺要求被告许开文偿还借款24000元,有被告许开文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开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旺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980元,由被告许开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伟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的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