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87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王贵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美珍,该行职员。被告刘适宜,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刘适宜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本案被告刘适宜可能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对被告刘适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宏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