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1014号申请执行人方盛利。被执行人龙海琼,1975年2月7日。方盛利与龙海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鱼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龙海琼所有的广西柳州市荣军路160号永意·山语城1栋12-21号一套,本院已查封,该房屋已抵押给中国银行柳州分行,不宜处置,除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处置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方盛利申请执行龙海琼关于(2015)鱼执字第1014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可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水祥
审判员 谢兰兰
审判员 师豫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