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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刑初24号

被告人郑文玉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玉,彭建,高议,周泽均,徐宏,徐如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文玉,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彭建,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高议,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泽均,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宏,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如松,1994年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于200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玉、彭建、高议、周泽均、徐宏、徐如松犯盗窃罪;彭建、高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徐如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玉、彭建、高议、周泽均、徐宏、徐如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郑文玉、彭建、高议、徐宏窜至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西南街68号门面内,将5台液晶电视机、11台电风扇、1台捕鱼机、1台电磁炉、1台折叠式DVD播放器、1个汽车电瓶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810元。2.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文玉、彭建、高议、徐如松窜至四川省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路53号门面内,将王某的11台液晶电视机、6台空调、9台电饭煲、1台电风扇、3台电磁炉、5台豆浆机、10台D**播放器、1台微波炉、1部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1501元。3.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文玉、彭建、徐宏窜至四川省仁寿县清水镇西街23号门面内,将徐某某的12台液晶电视机、2台洗衣机、4台电磁炉、20台电饭煲、1部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0989元。4.2015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郑文玉、彭建、高议窜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谢家镇政府路78号,用开锁工具将停放在该处的1辆川ZX86**五陵面包车车门打开,搭线发动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33250元。5.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文玉居间介绍,在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被告人彭建、高议以800元的价格从一名“肥波”男子手里买得一辆长安面包车。经查,该面包车是被害人陈某某在2015年7月14日停放在成都市邱崃市羊安镇玉泉街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7520元。6.2015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如松因伙同郑文玉、彭建、高议窜至四川省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路53号“川大电器”门面内盗窃案,在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被抓获。民警当场在徐如松身上的衣服和裤子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经称量净重59.58克、0.39克、1.47克,共计61.44克。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郑文玉、彭建、高议、周泽均、徐宏、徐如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文玉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建、高议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而购买的行为已初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如松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初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如松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文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被告人彭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泽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宏对起诉书指控参与第一次盗窃的事实予以否认,对第二次参与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如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郑文玉、彭建、高议、徐宏窜至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西南街68号,用开锁工具将“黄某电器家电门市”门面卷帘门打开(老板黄升),入店将5台液晶电视机、11台电风扇、1台捕鱼机、1台电磁炉、1台折叠式DVD播放器、1个汽车电瓶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8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黄某的报案笔录,证实自己的家电门市内被盗窃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特征及具体位置情况;3.被告人郑文玉、彭建、高议、徐宏的供述,均供认了指控本次盗窃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徐宏参与;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文玉、高议、彭建均指认作案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文玉、彭建、高议相互辨认其是共同盗窃参与人;6.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威价认鉴[2015]100号《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物品的价值。关于被告人徐宏否认本次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同案人郑文玉、彭建、高议与徐宏无矛盾,三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供述,均供认了徐宏参与盗窃,并且分得赃款400余元。而徐宏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未参与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宏的辩解不能成立。(二)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文玉、彭建、高议、徐如松窜至四川省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路53号,用开锁工具将“川大电器”门面卷帘门打开(老板王某),入店将11台液晶电视机、6台空调、9台电饭煲、1台电风扇、3台电磁炉、5台豆浆机、10台D**播放器、1台微波炉、1部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150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笔录,证实自己的家电门市内被盗窃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特征及具体位置情况;3.被告人郑文玉、彭建、高议、周泽均、徐如松的供述,均供认了指控本次盗窃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徐宏参与;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文玉、彭建、高议、周泽均、徐如松均指认作案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文玉、彭建、徐宏相互辨认其是共同盗窃参与人;6.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威价认鉴[2015]100号《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物品的价值。(三)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文玉、彭建、徐宏窜至四川省仁寿县清水镇西街23号,用开锁工具将“海尔家电”门面卷帘门打开(老板赵某某),入店将12台液晶电视机、2台洗衣机、4台电磁炉、20台电饭煲、1部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098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自己的家电门市内被盗窃的情况;2.,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特征及具体位置情况;3.被告人郑文玉、彭建、徐宏的供述,均供认了指控本次盗窃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徐宏参与;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文玉、彭建、徐宏均指认作案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文玉、彭建、徐宏相互辨认其是共同盗窃参与人;6.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威价认鉴[2015]100号《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物品的价值。(四)2015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郑文玉、彭建、高议窜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谢家镇政府路78号,用开锁工具将停放在该处的1辆川ZX86**五陵面包车车门打开,搭线发动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332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自己五菱牌面包车被盗窃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特征及具体位置情况;3.被告人郑文玉、彭建、高议的供述,均供认了指控本次盗窃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徐宏参与;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议、彭建均指认作案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文玉、彭建、高议相互辨认其是共同盗窃参与人;6.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威价认鉴[2015]100号《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物品的价值。(五)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文玉居间介绍,被告人彭建、高议二人出资,在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武青西二路,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800元的价格从一名“肥波”男子手里买得一辆长安面包车。经查,该面包车是被害人陈某某在2015年7月14日停放在成都市邱崃市羊安镇玉泉街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75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自己五菱牌面包车被盗窃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特征及具体位置情况;3.被告人郑文玉、彭建、高议的供述,均供认了指控本次盗窃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徐宏参与;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议、彭建均指认作案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彭建、高议相互辨认其是共同盗窃参与人;6.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威价认鉴[2015]100号《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被盗物品的价值。(六)2015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如松因涉嫌四川省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路53号“川大电器”门面内盗窃案,在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被抓获。民警当场在徐如松身上的衣服和裤子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经称量净重59.58克、0.39克、1.47克,共计61.4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从徐如松身上搜获疑似毒品的事实2.被告人徐如松的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挡获的毒品经称量公重61.44克;4.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内)鉴(理化)字[2015]66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挡获徐如松非法持有的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1.被告人郑文玉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共计154550元;被告人彭建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共计154550元;被告人高议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共计103561元;被告人周泽均参与盗窃1次,涉案金额共计61501元;被告人徐宏参与盗窃2次,涉案金额共计59799元;被告人徐如松参与盗窃1次,涉案金额61501元;2.被告人彭建、高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金额47520元;3.被告人徐如松非法持有毒品61.44克。另查明:1.被告人高议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徐如松1994年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于200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3.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仁寿县文林镇一胡同将郑文玉、彭建、徐宏抓获;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郑文玉带领民警到成都市武侯区郑文玉租住的屋内将周泽均抓获;2015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到成都市武侯区鸿运花园小区3期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高议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0)崇州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2.崇州市看守所刑释字[2011]第71号《释放证明书》;3.新疆建设兵团农二师米兰监狱《释放证明书》;4.威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说明》及《情况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玉、彭建、高议、周泽均、徐宏、徐如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文玉、彭建、高议参与盗窃达多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文玉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建、高议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而购买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如松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建、高议、徐如松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郑文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周泽均、徐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如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文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泽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徐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徐如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正义

审 判 员  张永辉

人民陪审员  彭晏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总合全案的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