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11民初辖字第152号原告淮安市求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河镇王元工业集中区求远路2号。法定代表人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原告淮安市求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远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八方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求远公司诉称:洪泽恒隆水城二期工程系由被告承建,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6月15日分别向原告购买钢材,价值310492.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原告钢材款310492.8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八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钢材买卖合同,也无口头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的意见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洪泽恒隆水城二期工程。《提货合同单》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提货合同单》中签名的蒋宗其系被告在洪泽恒隆水城二期工程的材料员。双方除《提货合同单》外,没有其他书面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在《提货合同单》中关于管辖方面的约定是有效的,本案应由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6月15日分别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由洪泽恒隆水城二期工程材料员蒋宗其分别在两份《提货合同单》中签名,该两份《提货合同单》说明一栏第1条写明:本单视同经济合同书,同时作为购货方的欠条,如货款不清或转账支票发生空投,货款到不了供货方账户,将凭此证在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购货方,并要求购货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现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系公司法人,达成���议管辖的主体应是合同当事人,在形式上采书面方式。即使在《提货合同单》中签名的蒋宗其系被告材料员,其签名的效力也仅及于授权范围内签收材料的事务,显然不应包括协议管辖方面的权限,故不能认定《提货合同单》中关于协议管辖方面的内容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有效。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淮安市××区,故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