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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868号

原告谭金芽与被告韦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金芽,韦永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868号原告谭金芽,女,汉族,1959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旷秋元,南京穗展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韦永超,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生。

原告谭金芽与被告韦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旷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金芽诉称,被告与原告夫妻相识多年,都在钢材市场做钢材生意,经常有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陆续归还部分,2015年2月,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3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都不见面。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永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谭金芽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除借条外,原告另提交其丈夫旷秋元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陈述本案借款系2013年3月5日以旷秋元银行卡刷卡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应诉后未到庭参与庭审,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账户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举证了借条及银行账户明细,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到庭参与庭审,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3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利息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超过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之逾期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永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金芽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谭金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赵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