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668号
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
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承奇,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祥涛。
被告:刘凤敏。
被告:李连太。
被告:徐振兰。
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李祥涛、刘凤敏、李连太、徐振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承奇、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涛、刘凤敏、李连太、徐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陶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祥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祥涛从我社借款7万元用于装修进材料,月利率10.5‰,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李连太、徐振兰为被告李祥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李祥涛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不清偿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祥涛、刘凤敏偿还借款本金29999.9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连太、徐振兰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祥涛、被告刘凤敏、被告李连太、被告徐振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祥涛与被告刘凤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连太与被告徐振兰系夫妻关系。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固信用社(简称“冉固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祥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祥涛借款7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进材料,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李祥涛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指纹,冉固信用社在合同上盖其印章。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凤敏在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并捺指纹,承诺其作为借款人李祥涛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连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李连太自愿为债务人李祥涛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万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冉固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其印章,被告李连太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纹。同日,被告李连太和被告徐振兰共同在一份与原告签订的《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其夫妻双方自愿以个人收入及家庭财产为李祥涛在信用社的贷款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李祥涛发放贷款7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祥涛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祥涛偿还借款本金40000.02元,下欠借款本金29999.9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担,冉固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冉固信用社与被告李祥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连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冉固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李祥涛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李祥涛借款时,系其与被告刘凤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李祥涛、刘凤敏偿还借款本金29999.9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连太与被告徐振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连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连太为被告李祥涛的贷款提供最高余额折合9万元的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李连太、徐振兰出具的《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其夫妻双方自愿以个人收入及家庭财产为李祥涛在信用社的贷款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连太、被告徐振兰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连太、徐振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连太、徐振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祥涛、被告刘凤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8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0.5‰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0.5‰的50%计算,顺延照计);
二、被告李连太、被告徐振兰在最高额人民币9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李连太、被告徐振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祥涛、被告刘凤敏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0元,均由被告李祥涛、被告刘凤敏、被告李连太、被告徐振兰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渊楠
审 判 员 张荣伟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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