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175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毛某撤回上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17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耀炯
代理
审判员 阮凤权
代理
审判员 高晶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