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聪,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聪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聪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村戏台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的顺风鸟电动自行车抢走。经本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5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罪名以及主要事实予以承认。被告人刘聪辩解:我没有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聪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村戏台附近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并将其顺风鸟牌电动自行车抢走。经本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1日14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村戏台附近,有一个男的走过来打了我同学两巴掌,也打了我一巴掌,把我同学打跑了,后在一个巷子他让我把电动自行车给他,我怕他打我就把电动自行车给了他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刘聪的供述,证实抢劫被害人的时间,地点以及实施抢劫的全部过程。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他找王某玩儿他俩一起骑电动自行车到毫沁营村大坝碰到一个男的把我俩拦住,吓唬我俩打了我两个耳光,我跑了,后来听王某说他的电动车被那个男的抢走了的事实经过。4、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以及刘某某明确指出抢劫和打他的人就是被告人刘聪。5、归案情况,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10月18日在110国道碰到抢他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人刘聪,后通知其家人,父子三人将被告人刘聪扭送公安机关的经过。6、鉴定意见:被抢的顺风鸟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5元。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聪于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以及被害人王某于2001年7月20日出生。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聪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聪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晓飞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三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