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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947号

王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被告魏邦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魏邦燕,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系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干警,住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4号202。、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魏邦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白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魏邦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魏邦燕于1998年5月20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兰城民字第980922号。婚后于1999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魏铭瑶。魏邦燕自认其曾在2008年动手打过王某某,并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保证书,称“我保证以后再不打王某某了”。2013年1月24日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受伤并于第二日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同年9月11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张掖路派出所委托相关部门对王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当月17日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兰)鉴(法)字[2013]A00819号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王某某之损失已构成轻伤。2013年12月25日,魏邦燕与甘肃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兰州高新区七里河园区马滩片区第B-19幢1单元16层1604号90㎡住房一套,并交付总房款341705元。该房本案双方均尚未居住,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王某某曾于2011年11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称“现欠魏邦燕现金肆万元整。”庭审中王某某自认其诉请的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即为该欠条中所指的部分金额。经双方认可,夫妻家用财产主要有1.5米双人床一张、五门大衣柜一组、书桌一张、佳能相机一台、DV机一台、万和热水器一台、小天鹅及某品牌的洗衣机各一台、电视机一台。上述家用财产现均存放于被告居住的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4号202。另外,经询问征求双方婚生女魏铭瑶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魏邦燕共同生活。王某某自认其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500元左右。本案王某某诉称,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家庭生活不和。魏邦燕经常酗酒且酒后闹事,数次殴打并致其轻伤。2014年2月24日其曾起诉离婚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魏铭瑶由其抚养;3.魏邦燕承担婚生女儿魏铭瑶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4.魏邦燕支付婚生女儿魏铭瑶近两年的学费、生活费的一部分计21300元;5.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三分之二归其所有;6.魏邦燕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7.本案诉讼费由魏邦燕承担。魏邦燕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由孩子自己决定。夫妻双方打架事出有因,王某某也有问题。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其将之前单位分房出卖,并用卖房款中的18万元交付现单位所分经济适用房的预付款,剩余4万元卖房款在王某某处,其还额外借款22万用于付清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相互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已年满十周岁且表示愿意同魏邦燕共同生活,故婚生女由魏邦燕抚养较为适宜,由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关于王某某要求支付婚生女近两年学费、生活费的请求,因该笔费用清单为其自己所列且无有效票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可。关于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的请求,因王某某自认该笔款项为其向魏邦燕所书欠条中所指的部分金额,故不应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双方的家用财产,因物品存放于魏邦燕住处且双方均不要求实物而要求折价,经综合考虑,不宜移动及拆卸的1.5米双人床一张、五门大衣柜一组、书桌一张、万和热水器一台归魏邦燕所有,佳能相机一台、DV机一台、小天鹅及某品牌的洗衣机各一台、电视机一台归王某某所有。关于魏邦燕要求分担夫妻共同债务22万元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存在,不予认可。关于王某某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婚存期间购买的位于兰州高新区七里河园区马滩片区第B-19幢1单元16层1604号90㎡住房,因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邦燕离婚;

二、婚生女魏铭瑶由被告魏邦燕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为止(从2015年10月开始支付);

三、原、被告家用财产中的佳能相机一台、DV机一台、小天鹅及某品牌的洗衣机各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1.5米双人床一张、五门大衣柜一组、书桌一张、万和热水器一台归魏邦燕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魏邦燕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将房租收益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魏邦燕将涉案1604房屋出租他人,租金每年2万元,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该房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精神赔偿费予以支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魏邦燕经常殴打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伤情曾构成轻伤,上述行为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而导致离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根据该规定,其诉请的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应予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重新分割共同财产三分之二归其所有及改判魏邦燕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

被上诉人魏邦燕辩称,家庭破裂的原因是王某某自身存在的问题造成,双方存在打架的事实,但王某某离家出走对孩子的教育不利;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房,现无产权证书,应不予分割。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王某某表示放弃分割房屋收益,其放弃部分的权益由其女儿魏铭瑶享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是否应予支持。王某某认为,魏邦燕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是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魏邦燕认可存在打架的事实,但认为致使家庭破裂王某某也有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反映,魏邦燕确有殴打王某某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家庭暴力行为。而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尤其是作为丈夫的魏邦燕,日常生活中,更应对妻子王某某给予体贴关爱,而不是拳脚相加。因此,本院就魏邦燕的上述行为给予严厉谴责,但双方婚姻关系的破裂是否完全为该行为所致,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同时,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为10万元,该数额也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列东

代理

审判员  赵辉君

代理

审判员  靳文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邴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