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993号
原告:吴红英。
委托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招法。
被告:曾三叶。
被告:姚宗丁。
原告吴红英为与被告杨招法、曾三叶、姚宗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为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英的委托代理人苏为松,被告杨招法、姚宗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三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红英诉称:被告杨招法、曾三叶系夫妻关系,因需与被告姚宗丁一起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当时口头言明,借款在2015年上半年偿还。到期后,被告违约,本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招法、曾三叶、姚宗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招法辩称:当时向原告借款30000元,按原告要求条子打40000元,实际只拿到26000元,4000元利息当头抽掉。之后,向原告丈夫林友兵多次还款,4000元付了两个月,3000元付了六个月,利息总共付了40000多元。后来实在无力支付利息,与原告丈夫协商后每月付本金5000元,于2015年9月支付了5000元。被告愿意偿还本金25000元,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支付。
被告姚宗丁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杨招法向原告借款,当时要求被告担保的,借款金额30000元,条子打40000元,钱由原告丈夫林友兵交付给被告杨招法。后因被告杨招法无力还款,被告代其支付过1500元、2000元不等的多笔还款,其中不少于两笔1500元系通过“兔子跑腿”拿走款项。被告曾三叶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杨招法与曾三叶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6日,被告杨招法因缺资向原告吴红英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由被告杨招法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被告姚宗丁在“借款人”一栏“杨招法”签名后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同时借条中载明:“因此借款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杨招法借款后,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故引起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向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1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被告杨招法、姚宗丁共同出具的借条,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曾三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姚宗丁提供的署名“李得胜”两份收条(均为1500元),原告质证不予认可,因案外人李得胜与本案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缺乏关联,故对两份收条作为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杨招法向原告吴红英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杨招法应在原告催讨后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杨招法、曾三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三叶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被告姚宗丁自愿以借款人名义参与被告杨招法的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杨招法辩称借款实际交付款项为26000元,但无证据证实,且与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招法、姚宗丁又辩称向原告丈夫林友兵多次偿还借款本息,已达40000多元,但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吴红英与林友兵的夫妻关系,也未能证实还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招法、曾三叶、姚宗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偿还原告吴红英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0元,由被告杨招法、曾三叶、姚宗丁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苏为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胡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