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418号原告余慧,女,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宏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潘新民。
原告余慧诉被告上海申宏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一家从事提供各国办理移民、留学、商务及旅游探亲签证等咨询及办理服务的专业公司。2010年10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至江宁路777弄11楼即被告的办公场所,被告的工作人员陈马丁及生文艳接待了原告,双方就为原告办理加拿大工作签证一事达成协议。之后,原告与落款为“诚某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咨询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海外费用120,000元,由“诚某某顾问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加拿大签证事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打入陈马丁的银行账户共计160,000元。之后,原告一直在北京及上海参加英语及保姆的技能培训,并取得了相关证书。然而,在2012年10月,原告在未经面试的情况下,即被加拿大领使馆拒签,理由为外语水平未达到要求。2014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信,并提出要求返还咨询服务费40,000元、海外费用120,000元等,但被告始终未能退款,故涉诉。鉴于“诚某某顾问有限公司”实际上并非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在中国无法从事相关移民等涉外业务,仅仅是被告公司的一个服务窗口或平台,且其办公地点位于被告公司内,接待原告的工作人员均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是基于对被告的资质信任,才与“诚某某顾问有限公司”签署协议和支付款项,因此,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系争合同的责任。另外,被告作为一个专业提供移民等涉外服务商务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通报办理加拿大签证所需要各种材料、移民进展政策变化情况等,导致原告未获得面试机会,应当承担返还咨询服务费、海外费用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间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4年9月21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咨询服务费40,000元、海外费用120,000元、鉴定费3,050元、学英语费用25,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88,050元计算的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起诉必须符合相关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诚某某(加拿大、澳大利亚)顾问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因《协议书》发生纠纷,原告应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除,也可向法院起诉合同相对方。现原告起诉被告,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慧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睢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鎏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