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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2434-1号

王明明与梁华伟、梁永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明明,梁华伟,梁永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434-1号申请执行人王明明,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执行人梁华伟,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梁永湖,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梁华伟、梁永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华伟立即向王明明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执行费人民币200元;责令被执行人梁永湖对被执行人梁华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梁华伟、梁永湖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5日决定将被执行人梁华伟、梁永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被执行人梁华伟名下有汽车一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在(2015)南执字第2435号案件中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因查无该车行踪,无法实施扣押。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到庭举证,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到被执行人梁华伟、梁永湖村中调查并张贴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在村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暂时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长城

审 判 员  潘阿瑶

代理

审判员  尤松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