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B座10楼。代表人:王焕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芬,农民。系受害者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芳,农民。系受害者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倩倩,学生。系受害者长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学生。系受害者次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孔成,公司司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雪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青云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如范,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文芬、孙秀芳、王倩倩、王佳、朱孔成、临沭县雪梅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坊交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芬、孙秀芳、王倩倩、王佳原审诉称:2014年12月20日,受害人王四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峡山区繁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家庄村路段时,撞在前方顺行的朱孔成驾驶的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王四华受伤,两车受损。后受害人王四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受害人王四华、朱孔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孔成驾驶的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临沭县雪梅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朱孔成、临沭县雪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5019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孔成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朱孔成系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临沭县雪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临沭县雪梅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系朱孔成,该车挂靠在临沭县雪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受害人系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在朱孔成顺行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故受害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0日19时40分许,受害人王四华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峡山区繁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家庄路段时,撞在前方顺行的朱孔成持“A2”驾驶证驾驶的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王四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受害人王四华、朱孔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四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审原告因受害人王四华的死亡主张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为23193元、车损1435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受害人王四华生前系农村居民,死亡时的年龄为51周岁。原审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四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出租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物业收费票据一份、昌邑市腾源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二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昌邑市腾源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且在昌邑市城区居住,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王四华生前原为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岞山前村村民,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有固定住所或在经常居住地(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是必须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原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出租人结婚证复印件、物业收费票据、昌邑市腾源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于福霞在原审法院对其调查时的陈述,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王四华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系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且其在昌邑市城区连续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因此,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提供岞山前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主张孙秀芳系被扶养人,由两人扶养,其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323元/年标准计算五年为91615元;原审原告提供岞山前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录取通知书一份,主张王佳系被扶养人,由两人扶养,现虽已年满17周岁,但尚需在校就读三年,其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323元/年标准计算四年为3664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孙秀芳在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认定其具备被扶养人赔偿条件。孙秀芳系农村居民,常年在村中居住,故原审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孙秀芳婚后共生育二子,故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孙秀芳生活费为1990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2人×5年)。王佳在受害人死亡时十七周岁,应认定亦具备被扶养人赔偿条件。王佳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常年在潍坊城区居住生活,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王佳生活费为39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2人×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人三天为720.5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该三项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赔偿的目的系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损失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限。本案原审原告系在岞山站村处理的受害人王四华的丧葬事宜,在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明显高于农村居民标准的情况下,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即每天54.37元[(11882元+7962元)÷365天]计算三人三天,共计489.33元。原审原告为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花费部分交通费,其未提供有效单据证明交通费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分析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依法支持10000元。综上,原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44943.33元(丧葬费23193元、车损1435元、死亡赔偿金60832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89.3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朱孔成系将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临沭县雪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业务。鲁Q×××××号牌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11时0分始至2015年11月11日0时止;该车同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0时始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朱孔成与受害人王四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王四华受伤、两车受损,后受害人王四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朱孔成与王四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因此,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朱孔成驾驶的鲁Q×××××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赵文芬、孙秀芳、王倩倩、王佳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435元,共计111435元。朱孔成将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临沭县雪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业务,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赵文芬、孙秀芳、王倩倩、王佳的损失应由朱孔成、临沭县雪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赵文芬、孙秀芳、王倩倩、王佳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33508.33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法由朱孔成、临沭县雪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320105元。因朱孔成驾驶的鲁Q×××××号车辆同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临沭县雪梅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临沭县雪梅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文芬、孙秀芳、王倩倩、王佳各项损失1114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文芬、孙秀芳、王倩倩、王佳其他损失3201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赵文芬、孙秀芳、王倩倩、王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赵文芬、孙秀芳、王倩倩、王佳负担200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296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原审原告亲属王四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计算是错误的。1、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王四华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存在瑕疵(1)劳动合同中记载工资实行定时工资3200元,但2014年7-10四个月的工资均不一致。(2)工资表中的王四华签名并非一个人(本人)所签。(3)无会计李金峰的工资发放情况。(4)工资表的制作时间为2015年2月,与事实不符。2、原审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王四华居住在昌邑市利民街86号(文景朝居)F3幢81单元102室没有法律效力。3、对原审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审庭审中没有提供出租方的身份证、房产证原件,无法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且租赁合同中涉及的房屋与以上证明中的房屋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文芬、孙秀芳、王倩倩、王佳、朱孔成、临沭县雪梅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四华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王四华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审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出租人结婚证复印件、物业收费票据证实王四华已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也对房屋出租人于福霞进行调查,就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原审原告提交了昌邑市腾源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实王四华以非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中,工资表中注明系2015年2月提供,而非该时间制作。综上,原审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客观有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上诉对证据提出的异议均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建海
代理
审判员 柏道勇
代理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