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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45号

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0月31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陶某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本区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宿舍8栋1020室,将李某放在柜子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价值人民币2970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陶某明知李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通话记录,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通话记录,对案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某退赔人民币2970元后发还被害人李向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钟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