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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1131号

邓东杰与黄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东杰,黄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邓东杰。委托代理人方正,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冲。

原告邓东杰诉被告黄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夏德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邓东杰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东杰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夏德华、黄冲因经营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当月20日,借贷双方以房屋买卖方式签订了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抵押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北路152号商铺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用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息7分。同日,原告向被告黄冲银行帐号内汇款80000元,并给付现金20000元,被告黄冲以收取房屋买卖定金的方式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冲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黄冲、夏德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黄冲、夏德华将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北路15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当日,被告黄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商铺定金贰万元现金,捌万元转账,共计壹拾万元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告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了定金收条,但双方并未实际发生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被告黄冲向原告邓东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东杰主张利息,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东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孙贵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暗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