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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58号

陈玉梅与冯顺华,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玉梅,向明,冯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58号原告陈玉梅,女,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陈玉梅之子)。被告向明,男,1952年8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冯顺华,女,1954年7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陈玉梅诉被告向明、冯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冯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讼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梅诉称,1999年1月29日,原告替被告向明向原重庆市綦江县古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通惠支行)借款35000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明偿还29500元。该费用已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并执行完毕。当时有31939.65元利息未偿还银行,法院未予支持。后因银行申请执行原告,经原告与银行协商,最终由原告偿还了利息20301元。该利息是原告替被告向明承担的借款利息,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垫的借款利息20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明未到庭作答辩。

被告冯顺华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向明向银行借款的事实不了解。被告与向明离婚时,双方协商对外债务均由向明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明与冯顺华原为夫妻,双方于199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6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1999年1月29日,原告陈玉梅以建房为由向重庆市綦江县古南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5000元。该款实为原告代被告向明向信用合作社贷款,并由向明使用,向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1年11月23日,向明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贷款本金4万元左右,加利息全部计算后由向明负责赔偿陈玉梅。向明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信用社部份贷款。2009年12月16日,原告归还了信用社剩余贷款29500元,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收回凭证载明尚欠利息31939.65元,原告未偿还利息。2010年1月10日,向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玉梅人民币29500元,并注明是陈玉梅代向明还本金。因被告向明未能偿还原告欠款,原告遂以向明、冯顺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代偿的借款29500元及利息31939.65元,共计61439.65元。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046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向明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向明借款29500元属实,应当归还。向明虽然承诺赔偿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并未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31939.65元,原告陈玉梅与被告向明之间也没有关于利息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向明向原告借款还贷时,被告向明与冯顺华已经离婚,二被告无夫妻关系,该借款不是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冯顺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由被告向明偿还原告借款29500元及其利息。宣判后,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实际借款时间应为陈玉梅向银行借款的1999年1月29日,而非向明向陈玉梅出具借条的2010年1月10日。1999年1月29日向明与冯顺华婚姻关系尚存续,故认定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冯顺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玉梅仅向银行代向明偿还了借款本金29500元,31939.65元的借款利息并未代为归还,因此,陈玉梅仅能就该29500元向向明、冯顺华主张权利,对31939.65元的借款利息,现不能要求向明、冯顺华归还。故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陈玉梅偿还借款29500元及其利息。宣判后,被告冯顺华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16日,原告陈玉梅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通惠支行(原重庆市綦江县古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偿付借款利息20301元。原告提交的贷款收回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1999年1月29日,欠息31939.65元,已归还利息为20301元。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利息。审理中,被告冯顺华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其已于2004年8月16日与向明离婚,双方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对外债务均由向明负担。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0466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贷款收回凭证(2份),向明出据的字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明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本案讼争的款项实为1999年1月29日原告陈玉梅代被告向明向原重庆市綦江县古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通惠支行)借款35000元的利息。该利息金额31939.65元已为本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046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由于原告在前案审理中未实际归还该笔借款利息,故法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15年10月16日偿还了31939.65元利息中的20301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明承担该笔款项,符合被告向明于2001年11月23日承诺“贷款本金4万元左右,加利息全部计算后由向明负责赔偿陈玉梅”的内容,本院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1999年1月29日原告代被告向明向信用社借款所产生的孳息,主债务发生的时间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除(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利息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冯顺华承担本案债务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向明、冯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陈玉梅欠款2030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