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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378号

周某与黄石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某,黄石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378号原告周某,男。委托代理人姜少春,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海华,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石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黄石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成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确认书》,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所建金盾小区6栋1102号房,房价188,807元,购房首付款70,000元(已付),剩余房款自交款之日起,所交房款减去该房应缴首付款的差额部分,至被告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完成之日止,被告按每月2%的利息返还原告。同日,原告按约交付余下房款118,807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约定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利息款26,533.54元。

被告黄石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因为案外人阳新县公安局的原因才不能如约履行合同,而因违约所导致的利息损失被告正在与案外人阳新县公安局协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分两次支付被告购房订金及首付款共70,000元用于订购被告建设的阳新县金盾小区商品房。2014年1月13日,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阳新县工业园区(银山村、滑石村)金盾小区6栋11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1.03平方米,1560元/平方米,总价188,807元)。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约定除原告已支付的首付款70,000元,剩余房款自交款之日起,所交房款减去该房应缴首付款的差额部分,至涉案房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止,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返还原告(此款可折抵办证税费)。同日,原告一次性现金支付剩余房款118,807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给付利息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利息款26,533.54元(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18,807元的利息款)。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确认书》、缴款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确认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已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其支付利息的义务,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的约定,利息款为26,533.54元(118,807元×2%×11月+118,807元×2%×5天/30天=26,533.54元)。对于被告辩称其违约行为系因案外人阳新县公安局违约导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当事人仍应当向对方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石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款26,53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黄石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汤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