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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刑初31号

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44年3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宣威市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30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宣威市丰华街道通祥路14号附1号家中,堆放麦子的仓库内,未按灭虫药(含有磷化氢)使用说明使用,直接将灭虫药放置在装麦子的口袋上,导致租住在仓库前面的被害人包某某及其女儿吕某甲、儿子吕某乙于2015年7月24日凌晨出现中毒症状,后吕某甲、吕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吕某甲、吕某乙均系磷化氢中毒死亡,包某某系磷化氢中毒,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不是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愿意按调解协议规定期限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包某某及其孩子吕某甲、吕某乙租住周某某家坐落于宣威市丰华街道通祥路一楼的房屋,其隔壁房间系周某某家堆放小麦的仓库,中间有一道木门相连。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堆放小麦的仓库内,未按照使用说明规定“距离人畜居处20米以外”的安全要求投放灭虫药(含有磷化氢),直接将灭虫药放置在装小麦的口袋上。因灭虫药所含磷化氢成份挥发,导致租住于隔壁房间内的被害人包某某及其女儿吕某甲、儿子吕某乙,于2015年7月24日凌晨出现中毒症状,后吕某甲、吕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吕某甲与吕某乙均系磷化氢中毒死亡,包某某系磷化氢中毒,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及其丈夫吕某丙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人民币51万元,已于2015年12月25日实际履行31万元,剩余部分约定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包某某及其丈夫吕某丙表示谅解被告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记录表,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周某某、方某某、张某、缪某某、夏某、阳某的证言记录,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灭虫药使用说明,宣威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曲靖市第一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及出院通知,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租房水电费记录,调解协议、收条、保证书及谅解书,户口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疏忽大意,未按照使用说明的规定,正确投放使用灭虫药,造成他人中毒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大部分赔偿义务,取得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劲

人民陪审员  柴榕

人民陪审员  耿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凡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