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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申字第7号

宋玉芳、陈育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玉芳,陈育珍,钟立强,费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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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民申字第7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宋玉芳,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吉山一路*幢***室,现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陈育珍,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钟立强,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费丹,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宋玉芳因与被申请人陈育珍、钟立强及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湖吴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玉芳申请再审称:(2012)湖���商初字第1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育珍起诉后,因借款事实不存在争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的庭前调解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法院向申请人送达了(2012)湖吴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因钟立强、费丹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陈育珍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钟立强、费丹于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之后本案执行案件被裁定中止。现申请人得知,经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钟立强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5万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费丹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同时判决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对被告人钟立强、费丹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后该刑事案件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刑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认为,钟立强、费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方法骗取陈育珍300万元借款及宋玉芳的保证,宋玉芳对借款的保证以及之后参与诉讼调解均是在受骗导致的误判情况下所为,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不符合自愿原则。而且,因为刑事判决生效导致对本案民间借贷案由下所涉“债权”的性质及其处理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并对该案进行审理。陈育珍提交意见称:陈育珍原与钟立强、费丹不相识,因与宋玉芳系小姐妹关系,通过宋玉芳介绍才与钟立强、费丹发生借贷关系,钟立强的银行账号也是宋玉芳给陈育珍的。因为陈育珍与钟立强、费丹不相识所以宋玉芳自愿要求做��保,借款发生后所付的利息也是由宋玉芳转交陈育珍,故宋玉芳申请再审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钟立强提交意见称:宋玉芳与钟立强、费丹夫妇居住在同一单元,系对门邻居,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在钟立强、费丹向宋玉芳借款时,宋玉芳帮忙想办法,钟立强、费丹本来与陈育珍不认识,是宋玉芳出面介绍陈育珍借款。借款借条写给陈育珍,宋玉芳为借款做担保是在陈育珍要求之后在借条上写明的。当时借款转到账上时才知道借款不是宋玉芳而是陈育珍的。宋玉芳申请再审与钟立强、费丹没有大的出入。费丹提交意见称:费丹与宋玉芳是小姐妹,关系比较好,在生意上一直有往来,知道费丹、钟立强投资这一块,也存在借款关系。原先并不认识陈育珍,是通过宋玉芳介绍借款才认识。陈育珍将借款先转给宋玉芳,然后由宋玉��再将钱转给钟立强,利息付了多少、怎么付已记不清了,但借款和付利息都是通过宋玉芳,与陈育珍没有直接发生往来。陈育珍的300万元付了几个月利息后出现资金短缺。借条上有宋玉芳担保签字的,是签了她的别名“XX”。宋玉芳再审是想从陈育珍这个案件中脱保,请法院调查后以事实为依据,因为担保不仅只有这个案件,还有好几件案件。本院审查查明:钟立强、费丹系夫妻关系,宋玉芳与费丹系小姐妹关系,双方同住一单元楼,互为对门邻居,双方有经济往来,存在借贷关系。钟立强和费丹向宋玉芳借款,经宋玉芳介绍由其小姐妹陈育珍借款给钟立强、费丹。费丹提供了钟立强的银行卡卡号,要求将300万元借款打至钟立强卡上。2011年10月15日,钟立强收到借款后与费丹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育珍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钟立强、费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该借条由钟立强交给宋玉芳,宋玉芳转交陈育珍时,陈育珍要求宋玉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宋玉芳同意并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XX”。XX为宋玉芳曾用名。借款期限届满,因借款人钟立强、费丹及担保人宋玉芳均未能履行还款责任,陈育珍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主持庭前调解,于2012年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告钟立强、费丹返还原告陈育珍借款30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66150元,合计3066150元,于2012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宋玉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31329元,减半收取156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664.5元,由被告钟立强、费丹负担,被告宋玉芳连带负担。调解书生效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陈育珍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执行,同年6月从钟立强帐户扣划12970元,从宋玉芳帐户扣划26897元。陈育珍已领取执行款26897元。执行案件于同年6月20日以程序终结方式结案。2012年9月27日,钟立强、费丹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钟立强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65万元;以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判处费丹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2015年3月13日,该案经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审判决。陈育珍借款300万元在刑事判决中表述为“被告人钟立强、费丹于2011年向陈育珍借款300万元,已支付利息27万元,实际骗得273万元”。宋玉芳因此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债权人陈育珍与钟立强、费丹之���发生借款关系以及宋玉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育珍因钟立强、费丹未按期归还借款,宋玉芳未履行担保义务而向法院起诉各被告还款,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也是各方诉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调解书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已具有法律效力。现宋玉芳以其为借款担保与参加诉讼调解均非自愿的申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在法院审理陈育珍与钟立强、费丹、宋玉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钟立强、费丹尚未被刑事拘留,刑事一审判决尚未作出,即讼争借款尚未被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事实,现宋玉芳以生效的刑事判决导致原审“债权”性质及其处理发生根本性变化为由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宋玉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宋玉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洪

审判员 施同生

审判员 左君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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