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739号
原告: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
法定代表人:李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立春,公司员工,住绵竹市。
委托代理人:刘柏骏,公司员工,住什邡市。
被告:叶德强,住什邡市。
被告:程光菊,住什邡市。
被告:尹建,住什邡市。
被告:廖光宗,住什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叶德强、程光菊、尹建、廖光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叶德强、程光菊、尹建、廖光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蒋 玲
代理
审判员 谭池婷
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小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