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7民初1号原告龙某某,男。被告廖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龙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李晨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