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233号原告李婷,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被告蔡文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婷诉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蔡文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婷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婷负担3650元。
代理
审判员 赵国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