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德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全坤,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支全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霍民二初字第0128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以本案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崇明县,本案应由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支全坤与原审被告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全坤承包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霍邱县马店镇首矿公租房项目土方挖掘、转运工程;双方产生争议时,由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述合同的履行地即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工程位于安徽省霍邱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霍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张海龙
代理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季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