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20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清丰县阳邵乡滩上村无孙某其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名字或名称及住址、联系方式应当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9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志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