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513号原告冯连辰,男,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被告闫百军,男,汉族,1947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冯连辰与闫百军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百军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全部负担。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判员 李 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文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