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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513号

冯连辰与闫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连辰,闫百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513号原告冯连辰,男,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被告闫百军,男,汉族,1947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冯连辰与闫百军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百军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全部负担。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判员 李 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文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