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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103号

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康汇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康汇线缆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103号

原告: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开跃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康汇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陈银芝,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康汇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12元减半收取6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1706元,由原告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文忠

审 判 员  胡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志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