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905号之一

刘丽丽与胡国华、浙江隆科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丽丽,胡国华,浙江隆科酒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初905号之一

原告:刘丽丽,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胡国华,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浙江隆科酒业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采桑路806号。

原告刘丽丽诉被告胡国华、浙江隆科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丽丽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跳跳

人民陪审员  尤有根

人民陪审员  周海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程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