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257号
原告:程金银,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邓勇,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018215。
法定代表人:曾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程金银与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金银撤回对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金银负担。
审判员 熊肖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