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06号原告张××,女。被告宋×,男。
原告张××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宋××,现年4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两年双方缺少感情沟通,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告母子生活无法维持。被告在外几年来负债累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宋××,现年4周岁。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另查明,原告现居住在黑龙江省友谊县父母家,被告现在北京市从事网络工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自2015年4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缺少有效的感情沟通,且长期两地分居,造成双方感情至今没有改善,矛盾没有解决,已无和好可能。经询问,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子女,故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宋×离婚;
二、婚生子宋××由被告宋×抚养,原告张××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宋××抚养费300元,至宋××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被告宋×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雪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