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16号罪犯张某,男,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期: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2014年8月经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0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2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国祥
代理
审判员 薛征平
代理
审判员 张丽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