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9334号

张宝华、于欣彤等与汤永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宝华,于欣彤,汤永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9334号

原告:张宝华,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于欣彤,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永良,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130229197608281010原告张宝华、于欣彤与被告汤永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赔偿款191844.87元;2.判令被告直接承担案外人褚石磊的其他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何庄村面积为150平米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揽该项工程时出现任何工伤事故全部由被告承担等条款。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的褚石磊从房上摔下受伤,因被告逃逸,褚石磊起诉原告,贵院以原告为旧房的所有者,属于接受劳务一方,褚石磊为提供劳务一方,最终判令原告赔偿褚石磊损失共计179435.87元,并承担诉讼费1119元。现被告已经找到,根据协议约定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并承担褚石磊评残后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3)蓟民初字第6236号案件中,被告张宝华、于欣彤曾主张汤永良承揽了房屋拆除工作,褚石磊系汤永良雇佣的工人,其摔伤应由汤永良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原告褚石磊对此不予认可,且无法查找被告汤永良下落,无法确认张宝华、于欣彤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条的真实性,故上述判决书以原告褚石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张宝华、于欣彤为接受劳务一方,由张宝华、于欣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汤永良认可褚石磊受其雇佣从事拆除本案原告张宝华、于欣彤所有的房屋。而在(2013)蓟民初字第6236号案件中对发包方张宝华、于欣彤与承包方汤永良的责任分担问题未予确认。故应在责任确认后方能够确定本案的相关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宝华、于欣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永军

代理

审判员  张仲秋

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小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