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
法定代表人:杨柏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尉全根,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友军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居*幢317-9。
法定代表人:范国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燕,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友军降水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都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都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都公司撤回上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0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上诉人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婷?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