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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执21-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李佳融、李之贤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李佳融,李之贤,李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91执2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

被执行人:李佳融

被执行人:李之贤。

被执行人:李福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佳融在东营市XXX有住宅且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佳融在东营市东营区的一处住宅。

二、被执行人李佳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