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四字第560-2号
申请执行人: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敬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霍宏丰,农民。
被执行人:王贺民,农民。
被执行人:李亚超,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霍宏丰、王贺民、李亚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遵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霍宏丰、王贺民、李亚超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执行费3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术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