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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177号

原告马章成与被告王军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章成,王军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77号原告马章成。委托代理人马永卫。被告王军善。

原告马章成与被告王军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章成诉称,被告系原南乐县兴园化工厂合伙人,2005年由于业务往来,欠原告煤炭运输费17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支,上书:“今欠到拉煤炭运费壹仟柒佰肆拾元(1740元)手机1392263南乐杏元化工厂王军善2005年4月2日”。被告王军善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由于业务往来,欠原告煤炭运输费17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债务有其亲自书写的欠据为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章成欠款17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军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晓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六日

书 记 员  马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