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被告贺某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14日以与被告贺某某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贺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任 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黄跃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