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商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地址:泾源县农潭西街10号。法定代表人牛殿西,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云飞,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马七十,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马爱民,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告马七十、马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以被告马爱民已向其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于2016年2月6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4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禹文兰
代理
审判员 于永成
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秀莲附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