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91行初15号
原告:张敬利,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创,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敬利诉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中,原告张敬利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6年2月5日向我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敬利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敬利撤回对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敬利承担。
审 判 长 毕守国
人民陪审员 朱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丽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