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1130号原告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石马河农场。法定代表人王维勇,董事长。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艺,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