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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00347号

申请人尚某甲与被执行人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尚某甲,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00347号

申请执行人:尚某甲,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苗某某,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因为被执行人苗某某至今未主动全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东风牌LZ6461AQDE多用途乘用车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4500元,申请人同意以评估价格抵付部分赔偿款,余款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苗某某所有的东风牌LZ6461AQDE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92F7C7938,车辆识别代号LGG7B2D14EZ117903)以评估价格34500元价格抵付给申请执行人尚某甲,申请执行人尚某甲表示同意接受。剩余赔偿款继续执行。

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三、申请执行人尚某甲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车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志远

审判员  张卫东

审判员  贾德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俞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