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2民初6号原告吴某甲,女,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吴某乙,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
原告吴某甲因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郑鸿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阿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