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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612号

张百生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张百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612号罪犯张百生。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滨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百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张百生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被告人张百生的定罪及量刑。该犯刑期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6年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百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百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三次。

本院认为,罪犯张百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百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