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42行初3号原告胡建仙,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冉超,该局局长。
原告胡建仙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建仙以“被告已作出行政决定”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建仙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建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胡建仙负担。
审 判 长 石 娟
人民陪审员 石邦鲜
人民陪审员 冉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玮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