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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执字第01198号

陈景军、苗艳玲等与蔡志勇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景军,苗艳玲,蔡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睢执字第01198号申请执行人陈景军,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苗艳玲,女,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蔡志勇,男,汉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陈景军、苗艳玲申请执行蔡志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商睢执字第0119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冀 辉

审 判 员  谢时中

代理

审判员  陆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