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许书祯。被告张洪林。
原告许书祯诉被告张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书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书祯诉称,2014年元月份,被告张洪林为给其朋友担保借款6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偿还30000元,下欠30000元,由被告出具保证书:今借许书祯现金叁万元整(30000)愿在三个月内还清,可分期分批偿还,如到期不还,本人愿以双倍偿还。至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张洪林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张洪林向原告许书祯出具保证书一份:“今借许书祯现金叁万元整(30000),愿在三个月(9.13日)内还清,可分期分批偿还,如果到期偿还不清,本人愿以双倍(60000)陆万元偿还,以前所有字据一律作废,以此条为准,保证人:张洪林,2015.6.13”。以上事实由原告许书祯出具的被告所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林在2015年6月13日出具的保证书,实为借款出具的手续,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逾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许书祯现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洪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刚
人民陪审员 王连猛
人民陪审员 杨凤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