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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98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98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女,201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8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杜民一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王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乙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某甲支付3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某乙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王某乙的收入30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刘 林

代理

审判员  顾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搜索“”